应该很多人都知道机动车修理,但是有多少人知道机动车修理的法规是怎样的呢?下面就是第一随笔网
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理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业务,是指以维护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保养及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优质服务,履行安全生产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 机动车维护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委托修理方有权自主选择修理单位进行修理。除汽车生产企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责任、履行汽车质量“三包”义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变相强制指定修理单位。
鼓励机动车修理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修理行业合理分工、协调发展。
鼓励环保、节能、免拆卸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在机动车维修领域推广应用,推动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提升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求。
鼓励机动车修理企业优先聘用具有国家机动车检测、修理专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经营按照修理的机动车类型、服务能力、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按维修对象分为四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汽车维修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按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业、二类维修业和三类维修业。
摩托车维修经营按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级维修经营和二级维修经营。
第八条 取得第一类、第二类汽车维修业务许可或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修、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维修完工检测等业务;取得第三类汽车维修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和第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发动机修理、车身修理、电气系统修理、自动变速器修理、轮胎动平衡修复、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保养、喷油泵及喷油器修理、曲轴磨削、缸体镗孔、散热器修理、空调修理、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修理等专项汽车维修工作。具体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务开办条件》(GB/T 1673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特修和完工检验业务;取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特修业务。
第十条 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营运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营运业务外,还可以从事某类汽车维修营运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修理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修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赁场地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具有与其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使用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认证合格。汽车修理业务经营对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修理业务开办条件》(GB/T16739)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机动车修理业务经营对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修理业务开办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与其修理的车辆类型相适应。
(三)所需技术人员:
1.从事一、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质检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装等维修技师。技术负责人应当熟悉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检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操作规范,掌握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质量检测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和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持有与所维修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装等维修技师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各类技术人员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经营企业开办条件》(GB/T 16739)的有关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应按经营项目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装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配备技术责任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办条件》(GB/T 16739)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有完善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零配件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应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修理企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应当具备一级汽车维修业务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其工作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厂房、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二)有完备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和处置措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条例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货物的机动车辆的维修,不包括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地和生产厂房。租赁场地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地、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认证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修理业务开办条件》(GB/T18189)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所需技术人员:
1、从事第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质检员,质检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操作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质量检测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和相关政策法规、技术规范。
2、根据经营业务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装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装维修技术人员应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工艺和操作规范,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四)有完善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和零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务开办条件》(GB/T18189)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应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修理企业开业条件》(GB/T1818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维修业务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营业用房(含生产厂房及营业接待室)、停车场地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证及产权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概况表及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者专业资格证书等文件的原件、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计量设备校准证书原件、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保养作业,还应当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并载明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的工商登记许可证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维修连锁服务网点,由机动车维修连锁企业总部向连锁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机动车修理连锁企业总部的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连锁经营协议复印件;
(三)连锁经营的运营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务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予以许可,并颁发相应许可证件。连锁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企业总部的许可事项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实行有效期管理。从事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和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的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编号,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颁发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有效期限以及其他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的30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护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修理标志牌》(见附件1)。
《机动车维修标志》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的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修复报废机动车,不得使用机动车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委托修理方对机动车车身颜色进行改变、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等修理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修理经营者核查无误后方可承担修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人员应当遵守机动车维修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反规定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并收取合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以按照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以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标准执行,也可以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公布的标准执行。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为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企业有义务在新车型上市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劳动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凭证,向委托修理方交付维修结算单。维修结算单应当分别计算人工费、材料费。维修结算单的标准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出具结算票据、结算清单的,委托维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政策、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运营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督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经营行为。
第四章 品质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进行维修;没有标准、规范的,可以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劣质的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记录配件采购、使用情况,查验产品合格证书等相关文件,留存配件来源证明。
委托修理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对机动车进行修理。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于或者高于车辆配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的车辆安装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委托维修方负责处理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总成。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原厂件、同质件、修复件分别标识,并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时,应当实行修理前诊断检查、修理过程检查和完工质量检查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机动车修理企业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在校准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修理经完工质量检验合格的,修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出具《机动车修理完工证书》(见附件2);未出具机动车修理完工证书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支付或者接收车辆。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行电子档案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机动车二级维修、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检单、质检人员、完工及出厂证明(复印件)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并及时上传其维修过的机动车电子维修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委托维修方有权查看机动车维修记录。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对从业人员诚信行为的监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管理,促进从业人员诚信、规范从事维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质量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检等方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实行完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里程20xx0公里或100天;二级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里程5000公里或30天;一级修理、小修、特殊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里程20xx公里或10天。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7000公里或摩托车行驶里程80天;维护、小修、特殊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800公里或摩托车行驶里程10天。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6000公里或者60天机动车行驶里程;维护、小修、特殊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700公里或者7天机动车行驶里程。
以质保期内里程数及日期指标为准,以先到达者为准。
机动车辆修理质量保证期,自修理完成、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导致机动车不能正常使用,修理人不能或者在三日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机动车不是因维修原因无法使用的,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及时免费返还修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39条汽车维护运营商应公开宣布承诺的汽车维护质量保证期。
第40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接受有关汽车维护质量的投诉,并根据维护合同规定和相关法规积极调解维护质量纠纷。
第41条关于机动车辆维修质量的争端双方都有义务保护相关车辆的原始状态。
第42条如果确定机动车维护质量的责任需要技术分析和评估,并且维修人员和维修的政党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组织一个专家小组,或者将测试机构与法律测试资格进行责任分析。
第43条应针对机动车维护运营商实施质量的评估系统。
机动车维护质量和声誉评估的内容应包括操作员的基本信息,业务绩效(包括奖励),不良记录等。
第44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为机动车维护企业建立信用档案。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完整性信息应根据法律披露并向公众披露,除非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45条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维护和运营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法律执行维护和维护运营商获得的监督职责,并定期检查许可注册项目和许可条件。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其职责,权力和程序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且不得滥用其权力,从事渎职行为以供个人利益或征收随机指控或罚款。
第46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使用信息技术以科学而有效的方式进行机动车维护管理工作。
第47条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和运营现场实施监督和检查时,应有两个或更多人参加,他们应向当事方向交通运输部监督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书。
在实施监督和检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能会采取以下措施:
(1)质疑当事方或相关人员,并要求他们提供相关信息;
(2)查询和复制与非法行为有关的维护记录,账单,凭证,文件和其他材料,并验证与非法行为有关的技术数据;
(3)拍照或***在发现非法行为的现场收集证据;
(iv)检查与非法行为有关的维护设备和相关机械。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根据法规记录并提交。
第48条从事汽车维护和维修业务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认真接受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员工的检查,真实地反映了情况并提供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