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修复以后还可否重新鉴定?答案是肯定的可参看本案例鉴定过程(李某公司车辆鉴定损失)

2021年1月31日8时30分,李某雇佣司机李某1驾驶李某实际所有的晋XXXX/晋XXXX重型半挂货车,沿应县北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庄路口南200米处,与前方赵谦驾驶的车牌号晋晋FXX晋晋FXX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应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负全部责任,赵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晋X晋XXXX辆被应县金城汽贸售后服务维修部托送,产生拖车费6000元。
李某委托河北某B公司对标的车牌号晋X晋XXXX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100825元。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A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理赔李某晋XXXX号半挂牵引车拖车施救费6000元,车辆损失100825元,共计106825元。
2.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一审中,A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随机委托山西某C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李某的车损为84702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李某于2020年3月26日购买白某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是白某以马某为被保险人在A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125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和驾驶员李某1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A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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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雇佣司机李某1驾驶李某实际所有的晋X晋XXXXB晋BKX半挂货车与赵谦驾驶的车牌号晋F6晋F61XX晋FX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1负全部责任,赵谦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李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马某为被保险人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李某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出现损失的维权问题,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双方应协商进行评估。
李某的车辆损失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为84702元,A公司对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山西某D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评估结果予以采信。
关于拖车施救费,李某提交正规发票,对6000元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共计90702元,由A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A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
故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各项损失共计90702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鉴定报告应否采信,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适当;2.涉案车辆旧件应否回收;3.A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A公司对李某自行委托河北某B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
二审通过摇号随机委托山西某C公司对李某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山西某C公司评估人员于2023年6月29日前往应县某汽修厂会同A公司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
根据车辆损失照片、维修明细单及现场查勘情况对车辆拆解维修项目及维修方式、配件价格等事项进行了调查询证。
本次评估采用成本法进行估值确定,其中更换的零配件价格通过市场询价分析确定,车辆维修工时费按当地行业平均价格计算。
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据此认定的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
A公司认为鉴定金额偏高应核减10%,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山西某C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次评估采用的是成本法进行估值,评估值=配件价格+工时费-残值,最终的评估值是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且李某庭审陈述旧件已处理,故二审对A公司主张回收所有旧件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A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A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上述规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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