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坦路父通女王法》的法律逻辑问题以及非法以表电动车的若干刑法问题
1.因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规定,导致必须适用法律必须用严格的逻辑方法
有论者认为,法律要考虑逻辑,但不能只看逻辑,还需考虑规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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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有以下直接、明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概念进行了直接、明确的规定:车辆就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存在什么别的车,所以适用法律必须对"车辆"进行严格的逻辑二分不是机动车,就是非机动车;所以,在适用第一百一﹣<条时严格考虑逻辑,恰恰是贯彻了规范的解释学方法而不是忽略规范解释学方法而只用逻辑学方法。
按照这个思路,无论如何非法改装的电动车都会因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属于机动车,从而毫无异议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交通犯罪。
2.严格按照逻辑学方法得出的法律解释之所以荒谬,根源在法律本身的分类逻辑存在问题
人类对事物进行分类,首先就是找到一个对人们有意义的、事物蕴含的性质或特征作为分类标准。一般来说,因为人类需求的多样性,对事物的分类标准也会具有多样性。
比如,对于生活中常见的食品,我们依据其营养成分,将其区分为,碳水类,蛋白质类等;依据其口味,将其区分为甜的、咸的、辣的;依据其加工方式,区分为蒸的、炸的、炒的,等等。
但是对于"车辆",法律却只是以"驱动方式"这个唯一标准做了的分类。这样,人们多样的车辆管理需求和单一的法律分类标准就必然产生固有的、内在的、无法克服的矛盾。
与此同时,虽然矛盾不可避免,但我们并非毫无办法:寻找一个能满足最大多数的管理需求的性质作为标准,尽可能减少问题。
交通管理中最为重要的价值追求就是公共交通安全。所以,对于"车辆"的分类,最为合适的选择应该是能尽可能满足管理部门管理交通安全需要的标准。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驱动方式"作为区分车辆的唯一标准,已经逐渐落后于社会的需要。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于2004年,彼时摩托车大行其道,非法改装的电动车基本不存在。人们普遍认为:具有危险性的车辆基本就是靠内燃机驱动的汽车、卡车和摩托车等;电动车即使存在,也因技术限制,成本考虑等基本不可能具有较高的速度和质量。因而当时以"驱动方式"为分类标准总休上简便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随着国家大力推行环保政策,平台经济、配送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能够越过繁琐的监管,成本低廉、改装容易的高速电动车逐渐充当了过去"摩托车"的角色。此时再反观二十年前的法律,仍然以"驱动方式"对车辆作区分;即使有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限制性条款,但是仍然挡不住厂商的抵制和民间改装的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过时的分类标准、绝对的二分法没能给功能上取代摩托车但是更轻便,更廉价的高速电动车留出介于传统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空间,造成现在出现"大面积违法改装"-﹣查也不是,不查也不是的两难现象。
3.回到个案,我们该怎么面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
作为司法者,我们还是可以创造性的运用解释方法处理案。
《刑法》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传统的解释学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罪状中"机动车"的法律概念,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判断依据。
可是,危险驾驶罪的罪状,不是典型的"空白罪状"。与同样是保护交通秩序和安全的交通肇事罪相比,没有直接规定必须援引行政法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两者的对比中,我们发现,交通肇事罪直接规定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就要求法官必须适用有关行政法规作为法律渊源和裁判依据;但是危险驾驶罪对此没有直接规定,没有留下典型的空白待行政法填满。
因此,这也就是我们入手解决问题的思路:法官裁判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机动车",并不必然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是可以对其作出刑法上的解释。
只有让法官拿到"机动车"的解释权,才能有效规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绝对逻辑影响裁判的公正;才能为下一步讨论问题提供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