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
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
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9年2月15日前反馈至湖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通信地址:湖州市仁皇山路行政中心4号楼;邮编: 313000;传真: 2398359;联系电话: 2398173;电子邮箱: 460509022@qq.com)。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乡政府所在地村庄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范文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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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按照实际任务量核定,并纳入年度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服务向农村延伸,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提高数字化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综合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和服务平台建设,向公众提供停车场、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点、公共自行车停放点、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的服务信息。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沿街单位、住户门前区域范围由沿街单位、住户负责,具体范围是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沿街墙基至人行道路沿石,立面为建(构)筑物沿街外立面;

(三)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四)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建、拆建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设备控制柜 (箱)、公共自行车管理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信息发布栏、邮政信箱、户外设施等城市家具、空中架设的管线、杆架和地面、建筑物各类附着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依法确定的责任人负责。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二)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堆放、乱吊挂晾晒等行为;

(三)维护建筑物外墙、店招标识、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整洁、完好;

(四)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综合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责任区责任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的,或者对不听劝阻的不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公共停车场布局、规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城市停车智能化引导系统,统一管理、合理分配城市停车资源。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医院、学校、农贸市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增设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将空闲场地经依法批准后改造为临时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专有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向社会开放。
临时停车场、单位专有停车场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并按规定公开收费标准。

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建,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在确保消防安全和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上增设一定时段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车库(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交付满两年尚有未出售、附赠的车库(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本小区业主公布车库(位)的空置情况,本小区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赠)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已建住宅小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尚有未出售、附赠的车库(位)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所收费管理办法,形成分区域、分时段、分类型的差异化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符合报废条件的车辆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报废处理。

在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停放超过三十日、车身破损严重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自行移走;逾期未移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拖移,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由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在媒体上予以公告,经公告三个月仍无人认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拒不拆除,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立即代为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路面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需要修复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七日内修复,因损毁严重无法在七日内修复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修复期限。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丢失、破损、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接报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上新设置井(箱)盖、雨箅,应当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的样式和材质保持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挖掘施工方案,明确挖掘范围、时限等要求,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对违法建筑作出认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通报信息。

申请不动产登记,属于违法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对附有违法建筑已完成整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通报信息。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园林绿化建设、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设置砖砌围墙、定型化工具式围墙或者设有防溢座的封闭围挡;(二)施工现场应当在工程车辆的出入口内侧设置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废水防溢、收集、处置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当保持车身和轮胎清洁;

(三)施工现场内的道路和与城市道路的连接段,应当进行混凝土硬化或者铺设钢板,与城市道路的连接段路面不得粘带泥土;(四)作业时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喷淋抑尘等措施。
遇到重污染预警天气,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响应措施要求,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已建成区域的地下管线协调工作,对架空管线有计划地实施地下共用管道敷设。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共用管道敷设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道路和学校周边等散发商业性宣传品或者以提供电子信息方式进行商业宣传;(二)未经他人同意,往他人交通工具、房屋门窗投放商业性宣传品;(三)在树木、地面、杆柱、建(构)筑物、道路附着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广告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主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采取覆盖、替换方式清除的,应当与原材质色彩保持一致。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违法且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识设置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识设置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设置非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识的,应当于设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备案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三)设施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四)载体权属证明、载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书面同意证明;(五)设施建造、制作说明和安全措施方案。

违反前款规定未备案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非大中型户外广告、招牌标识的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发现设置不符合规划、城市设计、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要求设置人限期整改。

设置人可以在设置前,就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是否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等要求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咨询,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整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非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招牌标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建城区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方便市民、规模恰当、综合配套的原则设置农贸市场。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农贸市场中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摊档用于自产农产品的销售,具体比例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及时清扫属于责任区范围内的周边区域和配套停车场地,保持农贸市场周边地面干净、整洁。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户保持摊位、店面整洁、卫生,不得擅自超出摊位、店面经营,并按要求收集、处理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农贸市场举办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饮场所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与餐饮服务规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专用烟道,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定期清洗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浓度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规定定期清洗油烟净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影响道路畅通和周边居民生活的情况下,在室外公共场所划定一定的临时性经营场所,确定经营时段、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摆摊设点。
临时性经营场所的设立应当听取周边居民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综合行政执法服务平台建立室外摊贩信息档案,制发信息卡。
摊贩经营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商品名称或者服务种类等信息。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实际,对室外摊贩经营实行记分和评级管理。

第三十条 室外经营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营业时间随身携带或者悬挂室外摊贩信息卡;(二)按照规定的场所、时段、种类经营;(三)非营业时间应当将经营用具搬离或者按规定整理收纳;(四)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架、摊棚和地面清洁;(五)不得妨碍交通、制造噪音;(六)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省的有关管理规定。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含有再生资源回收功能。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已有的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容器间等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应当逐步按照垃圾分类处理的要求进行升级改造。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在具备分类投放条件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将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交给专门的回收经营者,不得将未经分类的混合垃圾投入垃圾分类专用容器内。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处置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引导,支持慈善、环保等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垃圾分类知识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垃圾的产生,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逐步推行新建商品住宅实施全装修成品房交付制度。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制订行业发展政策,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统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融合体系建设,加强社区、商场、学校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再生资源自动回收设施的建设,推进智能回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居民应当将废弃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清运。

居民违反前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合理有序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并保持区域动态平衡,加强车辆调度和停放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企业应当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在提供租赁服务前三十日内,将相关数据接入湖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管平台。

城市重要商业区域、公共交通站点、交通枢纽、居住区、旅游景区周边等场所应当规划建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位公共电子围栏,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纳入公共电子围栏监管。

对线下运维不力、车辆乱停乱放问题严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事故不及时处理,数据提供不完整、不真实的企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开通报并限制其车辆投放。

第三十八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市容环境卫生、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可以给予奖励,并应当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市容环境卫生、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不良信息,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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