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退房吗?(房屋号房反诉原告涉案)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翟某,女,1979年2月8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2、案件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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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6号楼26至27层x号房屋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在翟某(卖方)名下,系其单独所有。
2012年8月2日,翟某委托徐某某为其***该房屋。
经查,该房屋位于楼栋顶层,在楼顶进行了加建并与该房屋连通。

2017年3月27日,经北京某经纪公司居间,翟某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田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朝阳区雅成三里6号楼26至27层x号,建筑面积230.60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为17800000元,其中净房屋价格为7360000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附属配套设施设备、地段升值补偿金、搬迁补偿金等价格为10440000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附件一所列的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随同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屋。
合同附件一为“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
合同附件二约定:定金为2000000元…买受人于2017年3月27日前自行交接方式支付定金50万元,于房屋核验出结果后一个工作日内自行交接方式支付定金150万元;

……

签约当日,翟某收取田某支付的购房定金50万元。
2017年4月6日,翟某收取田某支付的购房定金150万元。

田某称其于2017年4月13日发现与涉案房屋同层相邻的x2号房屋及x1号房屋都在漏水,另于该日从售房代理人徐某某配偶处了解到涉案房屋与同层x1号房屋之间的承重墙打通过

此后田某给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发短信称:“徐姐您好,我和您签合同的时候确实不知道x1漏雨很严重甚至可能是主体存在质量性问题的,中介知道这个情况吗?”

徐某某称:“x1在过户给你之前,漏水和你没关系”,

田某又问:“加建部分后边,也就是x1楼梯的正上位置漏雨,是因为基础层出现断裂,这个您知道吗?”、“徐姐我最担心的是x、x2的基础层出现问题,因为有防水层盖在上面,看不到下面的基础层,所以要您找机构做出质量检验检测报告,才能说主体结构有没有质量问题。
咱们的加建部分的重量至少十几吨重,楼顶的承重也是有限制的,所以您看尽快找质检部门出具合格证书给我发一下。
谢谢。

徐某某回复:“有些事现在我和您说不着。

… …

2017年7月22日,翟某向田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称因田某未按照2017年3月27日《房款支付协议》约定于2017年6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700万元,且已逾期履行超过15个工作日,现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并保留要求田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权利。
田某当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

经田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某房地产公司的房产经纪人员,田某是我的客户,我之前带他看x号房屋,看房时业主说开发商帮他盖的房屋第三层,装修材料也是一样的,2017年4月13日,田某找到我说房屋漏雨挺严重的,双方进行了沟通,田某一直想看房,翟某方一直不让看,说不方便或者说不在北京;6月底要通过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一部分钱,田某和我说承重墙改变结构想解约,田某在漏雨时也提过一次承重墙的事,当时田某跟我和我们店长说徐某某的爱人给他提x号房屋和x1号房屋之前打通过;…田某曾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目的是想看下房子,并约徐某哦某沟通付款方式,如果该补充协议签完之后,双方合同应可以继续履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房屋加建及拆改主体结构的事实及告知情况。
田某称翟某拆改过承重墙,其将x号房屋与同层x1号房屋之间的承重墙打通,后又将墙砌上,另外翟某还将该房屋楼顶打穿,并未在交易过程中告知。
翟某称之前曾在x号房屋与x1号房屋之间修过一个小门,现已恢复原状,之前修门时曾向物业公司报批过。
田某称其于2017年6月29日向物业公司了解到涉案房屋顶层加建部分阻碍了消防逃生平台。
翟某提交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加建部分对消防通道无任何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存在加建,且加建部分拆改了房屋主体结构,另该房屋与x1号房屋之间的承重墙曾有过拆改。
关于翟某是否告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翟某曾经告知。

… …

3、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某与翟某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买卖达成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购房资格协议》、《房款支付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就翟某未告知田某房屋曾拆改主体结构一节,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加建部分位于楼顶之上,位置非常显著,田某应能注意到,该加建部分未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体现,按照基本的社会常识理应认识到该部分建筑的违法性,故田某对此应系明知且认可;

就该房屋与x1号房屋之间承重墙拆改一节,现该墙壁外观虽已恢复,但由于其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进行了改动,翟某理应向田某告知,由田某在知情的情况下选择是否同意交易,现翟某并未告知,故可以认定田某对涉案交易房屋存在认识上的误差,田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就翟某是否违约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对装饰装修情况的陈述内容约定不够清晰,且未见田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其在意的装饰装修情况进行明确阐述或询问,田某据此条款认为翟某未告知承重墙拆改构成违约,欠缺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 …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翟某之间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相关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田某定金二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翟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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