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预付充值卡」孙某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协力债权人合同义务受领)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一、事实概要

原告孙宝静与被告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6个月(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的纤体瘦身服务合同一份,价值10万元,由原告预付入服务卡内,所有服务项目疗程单价按85折从卡内扣。
合同约定,原告保证遵照被告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以配合被告服务的实施。
如因原告的懈怠态度或其自身原因违反方案及进程,经被告提醒而未有改善,则被告有权终止对原告的服务,且原告无权要求退赔任费用。
此外,被告还专门向原告发布声明书:“为促使阁下达到理想的疗体效果,阁下必须(1)遵从我司的顾问指示;(2)配合营养师的指导及配合进食时间;(3)配合纤体部之安排并参与所有纤体疗程。
如因阁下的个人原因,不能配合我司上述之安排而导致纤体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我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会因此而退还余款或保留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告在该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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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同年7月19~31日在被告处多次接受瘦身疗程服务后,因体重未减轻遂停止继续接受服务,直至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满。
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9万元预付款,一审法院以原告自行放弃接受服务、违反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认为:合同中关于合同期满不退还任何费用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减轻被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应属无效。
且符合期限的服务合同在到期后,应对被告所提供的服务款项进行结算,多收的预付款应退还。

二、判决要旨

撤销原判,改判部分返还。

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的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案涉合同中“余款不退”的约定系被告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声明书的内容仅约束原告权利并加重其责任,却未约束被告公司的权利,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被告履行服务合同并无过错;但原告却在接受服务不足一个月后即单方面放弃,导致服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须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原告过错,依公平和诚信原则,酌定原告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赔偿责任。
加之原告已接受的部分服务价值31,800元,被告应在扣除前述服务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返还48,200元预付款。

三、解析评析

(一)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

本案虽以预付款应否返还作为表现在外的争点,但在规范评价的视野下,其实质上指涉服务合同的关系框架中,劳务之提供若因债权人拒绝受领、不予配合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得否继续主张报酬请求权,并以此为由保有债权人为履行对价义务而给付的预付款?对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不予退还”条款作为支持债务人报酬请求权的依据,因其属格式条款且在负担分配上明显呈现不利于消费者的特征,故应无效。
不过,鉴于合同中已明确将配合、协力约定为债权人的义务,所以可直接将债权人拒绝受领、不予配合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进而通过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填补债务人因报酬请求权丧失而遭受的损失。

双务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给付义务的履行离不开债权人方面的协力及配合,而这一判决恰恰体现了债权人方面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不予配合,致使债务履行不能时,对于债务人报酬请求权的保护,同时存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报酬风险转移两条可能的备选路径。
由此,本案与受领行为的规范意义、债权人迟延的法律效果及违约责任关联起来,涉及履行障碍法上诸多基础性概念和制度问题,颇值关注。

(二)债权人违反协力义务之法律效果的规范及学理

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的协力义务,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中设计了诸多条款加以规制,既有总则中一般性的规则,也有分则中专门针对某些有名合同而设置的特殊条款。
前者实以《合同法》第60条第2款(《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为代表;而后者则以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及技术合同中的相关规则最典型,若再作详细展开,那么买卖合同第143、146条(《民法典》第605、608条),承揽类合同中第256、259、278、283、284、295条(《民法典》第775、778、798、803、804、816条),技术开发合同第331、333条(《民法典》第852、854条),技术咨询合同第357、359条(《民法典》第879、881条),技术服务合同第360、362条(《民法典》第882、884条)均属之。
可是,就违反协力义务所导致的法律效果而言,这些条文调整的模式却并不相同。
具体言之,有些仅明确了债权人协力义务的存在,而义务违反的法效果径被忽略,比如《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部分规则采风险负担转移的路径,对债权人违反协力义务行为的法律效果加以设计,买卖合同第143、146条,客运合同第295条、技术咨询合同第357、359条和技术服务合同第360、362条构成这一规制进路的适例;其他的规范中,则大致从履行障碍的视角切入,将债权人对协力义务的违反看作违约行为,从而引发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合同等救济手段的运用,这主要存在于前述涉及承揽合同的第256、259、278、283、284条以及技术开发合同第331、333条之中。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虽然意识到债务关系的履行过程中,往往离不开债权人的密切配合与协助,但未能从形形色色的具体的债权人协力义务及其表现形态中提炼出共同的法理,并通过在债法总则的层面设置通用性规范的方式,对此予以统一化的调整。
这也导致本应在履行障碍规范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债权人迟延制度于我国私法中的缺位,违反协力义务的法律效果也不得不因合同类型的变动,而随着实证规范呈现殊异的格局。

在学说层面,对于债权人违反协力义务的法律效果,多从协力义务本身的法律属性界定入手,而后再从中引导出违反此种义务的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学理研究的思维脉络多表现为,首先申明债权人之配合、协力对于多数债务之圆满履行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67页;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
而后指出,该种义务遭违反时,其法律效果的确定,须以此义务法律属性的澄清为前提。
而就此问题,存在多种见解:一是将债权人对于债务履行的协力、配合界定为单纯的权利的行使,如受领行为,即属债权效力的内容;二是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履行的协力与配合构成真正的义务,相应地,违反此种义务即属违约行为,可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在比较法的层面,此种立法模式以法国民法最为典型;三是将债权人对于债务履行的协力、配合认定为不真正义务,其本质上构成债权人行为的负担,此种负担不可由债务人依诉的方式加以请求,债权人违反时也不会引致损害赔偿的责任的产生,而只是令其自身的法律地位被降低和遭受由此带来的不利益而已[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70页;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从源头上看,这种理论和立法模式始自德国民法。
自民国时期进入我国私法学说的视野以来,即长期占据着绝对主导性的地位[韩世远:《论债权迟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齐晓琨:《解读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人迟延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黄喆:《论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的协力义务-以德国民法解释论为借鉴》,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85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8页]。
在“不真正义务说”的框架之下,债权人对受领等协力义务的违反,将导致债权人迟延的成立,进而产生债务人责任减轻、风险转移、费用赔偿请求权等多重法律效果,以使其处于如同债权人之协力义务并未缺位、债务已得到顺利履行时其所本来应当处于的状态,除非债权人迟延的其他必要规范前提未能充足(刘洋:《对待给付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及其突破》,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主流学说在原则上将受领等协力义务界定为不真正义务的同时,也承认若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其亦可上升成为实实在在的给付性义务。
进而,对该义务的违反便不再仅意味着债权人迟延,毋宁会同时成立债务人迟延,致生损害赔偿责任等更重的法律效果。
对此,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中债权人的受领义务,即其典型。
然而,在此种“双重迟延”共生的案例中,债权人迟延和债务人迟延的法律效果关系如何,却基本均为我国学界所忽略。
尤其是债权人不履行受领或其他协力义务,令债务履行不能时,就债务人的报酬请求权之保护而言,究竟是采取债权人迟延框架下风险转移的路径,还是经由债务人迟延引起的损害赔偿模式,我国现行学说却鲜有涉及、关照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89条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三)既往司法实践状况

除本案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违反协议义务的处理模式及其法律效果的判定,呈现多样化的格局。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在买卖抑或承揽(包含定作)的合同关系中,司法机关基本上皆承认,债权人的协助、配合行为,尤其是对于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提供给付的受领行为,并非仅属学理中发展出的所谓“不真正义务”,而是构成真正的给付性义务。
对于该种义务的违反,将导致违约责任的成立。
从救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其不仅可以向未适当履行协力、配合行为的债权人要求损害赔偿,还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自己摆脱合关系的拘束。

这种案例和判决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其实不胜枚举,比如在“广州合华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万冠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2753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判决即明确指出:“万冠公司于2011年6月已经制造完成水设备,而合华公司在长达数年时均未能收取案涉货物,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同样,在“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亦是在相同思路的引导之下,于认定“圣恩公司拒收华鼎公司交付的货物,构成违约”之后,判令前者向后者赔偿近900万元的损失。
就承揽合同而言,“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的下述判决内容,已再清晰不过地展现了审判机关的前述认知逻辑:“作为承揽人的广运机电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涉案设备的制作,设备未能及时交付安装系因定作人艾德太阳能公司拒绝受领所致。
艾德太阳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工作成果及拒不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广运机电公司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定作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而在“建昌兰剑水泥有限公司诉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464号民事裁定书]中,针对定作人拒绝协力的行为,法院还允许承揽人得基于此解除合同。

其次,前述模式并非一概套用于任何类型的合同关系中。
比如,“顾德明与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债权人顾德明拒绝川沙公司还款通知、不领取本金和利息的行为,裁判文书即仅判定为“系顾德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于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顾德明自行承担”,却并未将之认为成立违约责任。
这表明,受领、协力义务的性质和违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至少在不同类型的契约关系中被区分性地对待。

最后,学理中为阐明受领、协力义务之法律性质而常用的“不真正义务”概念,在实践中反多遭漠视。
即便当事人在诉辩攻防或理由阐述中提出,受领、协力义务之违反仅属不真正义务的不履行,也基本上均为判决文书或其说理所不采和无视。
“绍兴勤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上虞伯隆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3057号民事判决书]与“王怡星、马永建等与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1749号民事判决书]即其适例。

由上可见,债权人违反受领、协力义务的案型,能对受领迟延及风险转移法理加以运用的裁判实践并不常见;买卖、承揽类合同中并存的债权人迟延与债务人迟延状态,也多呈现后者掩盖前者的现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泛化及其表征。

(四)本判决的参考意义及将来的课题

本案属服务类合同,债务人服务之提供离不开债权人的密切配合。
而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服务、不予配合时,至少在当事人存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界定为债务人迟延,可以引致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而非仅属债权人迟延。
但债务人报酬请求权是否亦可经由风险转移路径得以保护以及此种借助于风险转移规则保护债务人报酬请求权的路径如何作教义学的体系界定,尤其是关于《民法典》第589条规定与本案情形及其他相关情形之间的关系,则仍待未来裁判实践的发展。

四、参考文献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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