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现面向社会全文公布《漯河市电动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和起草说明。请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地方立法中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就征求意见稿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2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采用纸质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反馈至漯河市司法局立法科2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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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司法局
2022年12月2日
漯河市电动车通行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电动车通行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概念】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安全教育视频等方式,对电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条 【意外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并为电动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五条 【登记备案】对电动车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核发绿色正式号牌和行驶证。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标准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核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管理,核发黄色过渡性号牌。
第六条 【驾驶人资格条件】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F以上的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E以上的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
(四)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
(五)驾驶电动三轮汽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C4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含C2)。
第七条 【通行规定】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通行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悬挂绿色号牌和黄色过渡性号牌的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非封闭式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放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或堵塞其他车辆通行。
电动车停放违反前款规定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挪车疏通,不得无故推诿或拖延。
市民有权对违法停放电动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八条 【禁止规定】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饮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
(五)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六)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搭载已满12周岁的乘坐人;
(七)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搭载未满12周岁的乘坐人;
(八)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载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电动车轻微违法的法律责任】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口头警告。
电动车所有人违反本条例有关停放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口头警告。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违法的法律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或在没有
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处二十元罚款;
(六)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二十元罚款;
(七)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或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搭载已满12周岁的乘坐人的,处二十元罚款;
(八)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驾驶拼装、改装以及加装遮雨蓬、遮阳伞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并扣留其电动自行车,属拼装电动自行车的,依法强制报废;属改装或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责令其拆除加装的装置并予以收缴。
前款规定适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第十一条 【电动(轻便)摩托车违法的法律责任】驾驶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同类型机动车违法处罚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最低限额,并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电动车违法的法律责任】电动自行车以外的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驾驶电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或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非封闭式电动车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七)驾驶拼装、改装以及加装车箱、棚架、遮雨蓬、遮阳伞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并扣留其电动车,属拼装电动车的,依法强制报废;属改装或加装电动车的,责令其拆除加装的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 【电动车违规停放的法律责任】电动车所有人违反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积极配合挪车疏通,存在推诿或拖延,情节恶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规停放的电动车属电动自行车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违规停放的电动车属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规停放的电动车属机动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电动车所有人仍拒不挪车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规定停放的电动车拖移至不妨碍车辆和人员通行、不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地点或者划定的停放地点。拖移电动车应当确保电动车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动车乘坐人不戴头盔的法律责任】非封闭式电动车乘坐人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佩戴安全头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乘坐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处警告或十元罚款;
(二)乘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封闭电动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处十元罚款;
(三)乘坐电动两轮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电动(轻便)摩托车以外的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但未发生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人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罚款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时,违法行为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得高于50%。
第十七条 【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电动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转至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用语含义】本条例所称“通行”,是指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在道路上驾驶、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等行为。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漯河市司法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