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车过程中受伤,单位该承担么(承揽关系公司维修原告)

某汽修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某某服务有限公 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案件事实

2021 年 6 月 30 日下午,彭某某在某某公司维修发动机时,因自己脚滑没站稳,不慎被正在运转的发动机挤伤左手拇指。
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郑大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1 年 7 月 12 已出院,住院12 天,出院诊断为中 医诊断: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开放性手部损伤, 2.左手拇指完全离断伤,3.左拇指双平面旋转撕脱离断。
出 院医嘱为 1.2-3 天换药一次,二次术后 2 周拆线;2.后期行手 指再造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修车过程中受伤,单位该承担么(承揽关系公司维修原告) 汽修知识
(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一审庭审中,彭某某认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 其在工作中受伤,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认为其与彭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称:“关于维修时间是根据原告自己的时间商定,根据原告的时间为准。
关于劳务费,每次的维修费用不固定,有多有少,并非彭某某说的每天四五百”。
彭某某称:“其与某某公司是长期合作,大概干了有五年。
其工作主要是修理发动机和变速箱。
工作时间就是某某公司员工邵志标说的,活多了某某公司人忙不过来,就联系彭某某去修, 维修地点就在某a某公司处。

彭某某虽然车上带有一些小工具,但是大型固定工具都是某某公司场地里的。
如果彭某某是加工承揽,那么维修一个发动机的费用要比彭某某拿到的费用高的多,彭某某就是提供劳务的”。
关于维修费如何计算,彭某某称是根据每次维修发动机的难易度协商一个总费用。
另外,彭某某还称其除了在某某公司活多时去某某公司处维修,别的维修公司如果活多,其也会去搞维修。

一审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 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
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维 修发动机和变速箱提供劳务,但劳务关系的属性对于民事责任 的承担意义非凡,因此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劳务关系 各执一词,原告彭某某主张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 应负全责。
被告某某公司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不应担责。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有区别又有相同之处,雇员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 均表现为提供一定的劳务,但雇佣关系偏重于提供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长期存在维修发动机和变速箱的劳务关系。
原告彭某某到被告某某公司维修发动机和变速箱,其自带部分工具独立进行维修,完成维修工作后,即修好后方可按之前双方协商好的价款从被告某某公司处领取报酬。

由此可见,原告彭某某需要完成的劳动成果是维修好特定物,是临时性提供劳务,而不是持续性的,未与某某公司形成长期的工作关系;关于劳动报酬 的结算是一次性的,而不是固定的工资形式;原告是独立完成 其承揽的劳务性成果,而不是受被告某某公司控制、支配和从 属的隶属身份关系。
因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 是雇佣关系,而是基于维修发动机和变速箱形成的一种承揽关 系。
现彭某某在维修过程中受伤,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 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 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 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彭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某某 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故彭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对 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彭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彭某某在某某公司维修发动 机时因脚滑没站稳,不慎被正在运转的发动机挤伤左手拇指造 成,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无对方侵权人。

关于一审认定的彭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是否正确。
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一种关系。
其中,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 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 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作人。
承揽活动包括加工、修理、 测试、检验等工作。
而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 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 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彭某某到某某公司维修发动机和变速箱,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专业技能独立完成,鸿祥公司选任彭某某是以其技能、生产设备、信誉等能否胜任维修工作为条件的,最终某某公司是以发动机和变速箱维修好的 劳动成果支付报酬,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并无不 当。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 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 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不对承揽人的劳动过程 负责,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担责任,彭某某未举证证明6 某某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 律规定认为某某公司对彭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并 无不当。
关于鉴定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承揽关系中发生的事故,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其向法院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属于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彭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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