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信用社贷款本息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鹤壁市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 王宏溥
原理分析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属于违法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是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主要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然而条件说会不当扩大处罚范围,如在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发展进程的场合条件说会将前实行行为不当评价为造成后果的原因行为。原因说主张以某种规则为标准,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学说会导致实践中操作的随意性,为大陆法系学说国家刑法理论所摒弃。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该学说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又存在较大分歧。后来又出现了客观归责理论,该观点认为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该观点超出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且是在没有限定实行行为范围的前提下展开讨论,受到很多学者的反对。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行为与结果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但该学说只对部分案件具有操作性,实践中有很多案件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行为是否合乎规律的产生了危害结果。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引起危害结果时,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如何判断偶然因果关系实践中很难把握。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将因果关系分为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和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两方面。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但实践中还存在着假定的因果关系、可替代的充分条件、和义务的择一的举动、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等。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是指,在很难根据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判断具体案件的场合,运用条件关系的公式,进一步判断结果是不是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条件关系的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但是在许多案件中,尤其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仅有条件关系不能直接肯定结果由行为造成。因此需要根据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情形再次考量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如何客观判断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
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纷争还在持续,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目前在国内刑法学界能够被认可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还没有形成通说。这也是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存在较大争议的根源。司法工作人员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法律智慧,在案件事实、刑事政策与法律规范之间找到最佳的支撑点和平衡点,依法公正办理案件。
案情简介
被告人韩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某县房管局乡镇房产管理所所长。
被告人魏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某县房管局乡镇房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2007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魏某在浚县房产管理局乡镇房产管理所工作期间,负责对某县某乡农村房屋进行房产登记,并对申请人办证申请、个人身份证、土地来源证明、乡政府的“村镇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核。
2007年9月24日,某村村民张某在未变更土地使用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在划拨土地上建设营住房,县土地部门发现后要求张某立即停止建房并缴纳罚款,但土地部门未向房管部门通报,后张某向县房产管理局乡镇房管所递交办证申请、个人身份证、虚假的土地来源证明及乡政府的“村镇规划许可证”申请房产登记。被告人韩某、魏某审查材料并实地勘测后,出具符合办理房产证条件的审查意见,为张某办理房产登记。2008年1月4日,张某将该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从信用社贷款100余万元。在抵押期间,张某又将该处房产先后转让给王某某等9户村民,导致信用社的180余万元贷款本息无法执行。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韩某不服提出上诉。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违规发放房产证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信用社180余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是因为张某违规办理抵押贷款、法院违规终结审理造成的,与韩某的发证行为无因果关系,故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滥用职权罪,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争议焦点
1.该案行为人是否违规发放房产证。
2.发放房产证的行为与信用社无法收回贷款本息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意见分歧与实务评析
01 关于是否违规发放房产证的问题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证件:(二)产权证件:新建的房屋应提交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发放房产证,申请方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张某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者村委会用地证明、村镇建筑许可证,然后现场勘查和测绘进行确权,最后经过初审、复审、领导批示三个环节后进行发证。韩某、魏某在申请方未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核发了房产证。韩某、魏某在此过程中确有不合规范的违法行为。
但是从案发地该县目前的状况看,集体用地房产证的确权发证根据该县房产管理中心调取的《私有房屋新建登记发证须知》:载明“一、办事程序:受理—审核—缮证—收费、发证—归档”“二、缴验证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来源证明;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备案证书;4、房产测绘机构绘制的房屋平面图;5、产权人及共有人身份证明;6、扩建、翻建、加层房屋除提交以上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7、登记机关认为必须出具的相关证明”。而该县房管局房产登记存根证实其他房产申请人持有村委会用地证明、乡镇政府出具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办理营住房、门市房、商品房房产证。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按照该县的规定是可以核发房产证的,且以前房产证的发放均是根据该县规定的申请条件办理。且是同时期该县辖区农村营住房初始登记的普遍情况。韩某和魏某核发房产证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02 要通过对介入因素的考察,认定发放房产证的行为与信用社严重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就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产生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的村委会用地证明和乡政府出具的村镇建筑许可证,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被告人韩某、魏某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第一,被告人违法办证的行为本身就潜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张某正是利用了被告人的违法颁证行为,才使其能够利用本应没收的违法建筑抵押贷款。第二,张某用该房产证抵押贷款后不予偿还,也不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因为办理了房产证,就可能用作抵押贷款,贷款就可能不予偿还,这是一般人能够预见到的情况。第三,张某如果没有办理房产证,就不可能用该违章建筑作抵押从县信用社贷款,违法办证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条件关系,因此韩某、魏某的违法办证行为与县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损失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另一意见认为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多个因素的介入下产生的,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要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仅具有间接的、或然的因果关系,那么我们在起诉和定罪的时候,必须格外慎重。经审查,从本案行为与结果的联系来看,与贷款无法归还有关联的因素有五:一是张某明知是国有土地却违规建房,伪造村委会证明材料进行房产申报,获得房产证后抵押贷款并违规出售房产;二是乡政府违规出具集体用地证明,乡政府只能对村民住宅建设发放“村镇建设许可证”,无权审核国有土地建房问题;三是相关行政部门不作为,县国土局发现张某违规建房后作出罚款决定,并责令停止违法建房,但仅收缴罚款,没有跟踪监督;四是韩某、魏某对虚假材料审批使张某获取房产证明;五是县法院违规终结执行案件。立案前,信用社诉张某归还贷款案件,经法院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张某仅履行7万元,2012年在未履行完毕情况下法院终结执行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才能作结案处理。
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取决于其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行为与结果紧密联系的程度来看,张某违规建房、违规申报、违规抵押、违规售房的行为是导致信用社贷款无法归还的直接原因。乡政府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韩某、魏某为张某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间接原因,且韩某、魏某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履行的是形式审查职责是按照该县的规定是可以核发房产证的,且以前房产证的发放均是根据该县规定的申请条件办理。故二人的行为与本案经济损失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客观公正的评价,韩某、魏某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