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黄冈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驾驶人交通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机动车)

关于公开征求《黄冈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使法规更加切合我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决定将《黄冈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我们诚挚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
(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6号;邮编:438000;电话:0713-8880707;传真:8880700;电子邮件:hgjj122fxdd@163.com。
信封或电子邮件名称上请注明黄冈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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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

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2年8月11日

《黄冈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文明,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符合武鄂黄黄都市圈和历史文化古城特点,与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立体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治理,全面规范道路交通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协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畅通、文明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低碳,坚持慢行优先,绿色出行,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缓解道路交通压力。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开展交通专项研究,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和行驶时间、区域;

(三)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前款交通拥堵治理措施时,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进行。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等应急需要,可以对机动车通行采取相应限制行驶措施。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和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出行的要求纳入村(居)规民约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疏导交通,劝阻、查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二)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采集交通事故相关信息;

(三)盘查、堵控、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导文明出行。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反馈至举报人,同时,可以设立一定奖励制度,鼓励公众积极举报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
规划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不调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通过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前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维护建设项目周边道路交通秩序、公共交通现场组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施工、监理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客流调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汽车线路的新辟、调整、终止计划,优化公共汽车客运线网,推进与轨道交通网络以及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融合和衔接,提高公共交通系统的整体效率。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汽车具体的线路、站点和专用车道,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设计及建设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参与。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智能交通安全设备,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和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易造成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专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可实行有偿使用。

居住小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后可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将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决定执行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二、三、四轮小微型车辆实行分类注册登记管理,上述车辆未经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符合国家标准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依照相关规定实行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电动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实行机动车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张贴电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标识文字及注册登记相关规定,并将电动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分区域销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名称或者驾驶人姓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性质和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二)使用统一的号牌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

(三)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

(四)临时号牌粘贴在汽车前、后窗规定位置;

(五)客运车辆、校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和卫星定位功能的装置,相关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设备实时连通;

(六)摩托车不得安装棚架装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乘客不得有谩骂、殴打驾驶人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公共汽车驾驶人遇乘客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时,不得与乘客发生正面冲突,应当及时将车停至安全位置,报警等候处理。

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发生时,其他乘客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

(二)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三)督促驾驶人及时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五)对行驶中的运输车辆进行监控,发现车辆超速、超载、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六)对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消除;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安排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脚、吸烟或者手持电话通话和收发信息,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三)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四)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的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突出车身以外;

(五)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顺序依次通行,让路口内先被放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车辆不得进入路口掉头;

(七)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八)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车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九)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小型客车后排单独乘坐的,应当使用儿童专用的符合国家安全保障的安全座椅等约束系统;

(十)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的,不得乘坐副驾驶座位;

(十一)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十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十三)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十四)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但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十五)不得在车行道上购买兜售的物品、给予乞讨者钱物;

(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十七)公共汽车应当靠边、单排进出站台;

(十八)景区、单位内部使用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有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手持电话通话和收发信息,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乘车人不得撑伞;

(二)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依次通行,让路口内先被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经过公交站台、医院、幼儿园、学校等时,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行人;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不得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

(五)不得横穿供机动车掉头使用的中央隔离护栏开口;

(六)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二)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乘车辆;

(三)公共汽车停靠公交站台时,不得在公共汽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作业的市政公用、环卫、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

(四)禁止在交通高峰时段作业,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撤离现场前先行拍照记录事故现场状况。

前款规定可以自行协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未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处理的,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达成的协议并经签字确认,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需要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共同前往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办理第四十二条应当快速撤离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对方当事人怠于请求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互联网在线处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

(三)机动车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六)驾驶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七)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八)驾驶人有故意行为的;

(九)驾驶人逃逸或者离开事故现场的;

(十)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十一)驾驶人涉嫌利用机动车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十二)事故现场不具备拍摄条件的;

(十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保护现场并报警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收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并根据需要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鼓励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和行人应当在注意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主动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
救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指导,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公布设置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方便当事人查询,并及时通过短信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消除: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交通标志不清晰造成的;

(四)道路交通设施改造、维修占用道路造成的;

(五)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六)因机动车号牌被冒用造成的;

(七)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八)已被交通警察当场处罚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造成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件或者短信等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一)交通违法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的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的,但违反交通信号灯和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外;

(三)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的;

(四)逾期未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的;

(五)机动车临近报废期的;

(六)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本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短信等方式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逾期仍未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查处等方式要求其立即接受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拒绝接受处理的,可以扣留该机动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领取牌证上道路行驶的;

(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予以收缴销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汽车车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给予乞讨人员钱物、购买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的;

(三)除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外,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使用远光灯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的;

(二)使用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号牌,影响辨认,未及时申请换领的;

(三)在车辆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四)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和卫星定位功能的装置的;

(五)摩托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且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棚架装置。

第五十三条 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再次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暂扣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故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

(三)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以及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依法禁止上道路的非机动车、单位内部使用的叉车等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非机动车、叉车等机具,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四轮)车、电动自行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款的,可以扣留车辆。

未经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当场无法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扣留的车辆、机具,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扣留措施,返还车辆、机具。

对依法扣留的车辆、机具解除扣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机具;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机具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逾期不领取,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机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张贴标识文字及注册登记相关规定的、未按规定设置分区域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公共汽车行车安全,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区域停车的,按照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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