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的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一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郎某(死者)途经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所辖大陆站内,穿越铁路线路时,被被告所属火车机车撞击身亡。
原告受害人家属认为:被告铁路企业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受害人患有重度抑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被告铁路企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铁路企业认为,现场显示铁路企业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在事故发生时,监控显示司机发及时鸣笛,但受害人仍横越铁路线路;受害人虽然系重度抑郁,但无法排除受害人有自杀倾向,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认定?受害人郎某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对责任划分有何影响?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害人郎某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看是否经过了人民法院的认定,而人民法院的认定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其中最起码的鉴定程序一般需由法院指定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有鉴定结论的,由人民法院审查,不可推断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具有遇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仍无视铁路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通道,未经许可擅自进入铁路车站并穿越铁路线路,在火车机车鸣笛过程中,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其对被撞身亡的后果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减轻被告的责任。
争议二:被告铁路企业是否充分尽到了应尽的安全警示义务?应尽义务对责任划分有何影响?
对于未封闭的车站,铁路运输企业应做好安全防护、警示义务,防止行人随意进入站内穿行铁路线路,以免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大陆车站,该站一侧没有封闭,也未设置人员监管,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受害人郎某能够随意进入站内穿行铁路线路,造成被撞死亡的后果,充分表明被告铁路运输企业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若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若铁路运输企业尽到了安全义务,应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
为什么铁路企业一定要辩称受害人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呢?
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因此如果该铁路企业举证证明郎某有卧轨、碰撞的自杀倾向,该铁路企业是可以免责的。
最终,佳木斯法院综合分析双方过错程度大小,判决被告铁路企业承担45%的赔偿责任。既合理维护原告权益的同时,也合法保障了被告铁路企业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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