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再次出险索赔?(车辆损失价值赔偿出险)

2012年7月16日,辛娜与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在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处为鲁B×××××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8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辛娜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3年2月23日23时55分,孙宇驾驶辛娜所有的鲁B×××××车沿双流高架由南向北行驶与董立涛驾驶的鲁B×××××、高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认定,辛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辛娜主张的第三者鲁B×××××号车车损4000元、鲁B×××××号车车损2900元,双方无异议。
辛娜的车辆损失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32200元,辛娜支出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0元,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但主张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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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娜所有的鲁B×××××车曾在2012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辛娜的车损保险金额838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至2012年11月21日辛娜所有的B507AV车折旧后价值为63688元,扣除残值14498元,车辆实际损失为49190元。
(2013)胶商初字第386号调解书确认,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辛娜车损49190元、施救费19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3000元。

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一)保险车辆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上发生全部损失;……。
释义部分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
“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争议焦点】

本案能否再次保险赔偿?

【法官说法】

损失补偿是保险法规定的财产险的重要原则。
根据该原则,投保的车辆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投保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以免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来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本案中,新车购置价是83800元,依据保险条款关于实际价值和折旧率的约定,投保车辆至2012年11月21日时的实际价值为63688元。
扣除车辆残值14498元,车损险保险赔偿款不应超过49190元。
(2013)胶商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已处分了该笔赔偿款。
由于被上诉人在上次事故中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当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赔偿款,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判例来源】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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