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实际经营者担主责,场所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
车主将损坏的车辆送至维修店维修,几天后车间火灾,车辆被烧毁。车主将涉事三方诉至法院,要求三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久前,藤县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
车辆被烧毁,3家维修店被诉

2023年9月2日,藤县的刘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次日,刘光驾驶车辆到藤县某车辆维修中心维修。车辆维修中心的经营者陈勇表示没有喷漆的相关工具,介绍他到朋友经营的一家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刘光同意后,陈勇将车辆开到汽车维修公司租赁梧州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车间内停放。汽车维修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并告知刘光需要更换哪些配件。之后刘光嫌报价的1.2万元维修费用偏高,迟迟未回复是否维修。9月7日,车间发生火灾,刘光停放在该处的车辆被火烧毁。
刘光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并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经鉴定:刘光的车辆价值3.1万余元。此后,刘光将车辆维修中心、汽车维修公司、汽车服务公司一并诉至藤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者共同赔偿车辆损失3.1万余元及鉴定费2000元。
汽车服务公司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车辆维修中心经营者陈勇辩称,他已向刘光说明自己的店不能做喷漆,让刘光报保险或自己开走车辆,但刘光仍然让他帮忙将车辆开到朋友的维修店。
汽车维修公司则称,9月4日,公司将损毁可拆除部分进行拆除并向刘光报价,但直到车辆被烧毁,刘光未向公司确认是否修理车辆。刘光对公司报价没有回应,双方没有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公司对刘光的车辆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
法院:实际经营者及场所所有人八二分责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损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车间火灾烧毁送修车辆,造成刘光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要求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主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勇的车辆维修中心接受刘光事故车辆的行为并不会造成其车辆被烧毁,车辆受损与接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刘光要求车辆维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汽车维修公司接到车辆维修中心转修的车辆后,停放在其租用的汽车服务公司的车间里,并开始对该车进行零件拆卸报价,其对该车负妥善保管义务。汽车维修公司认为刘光对其报价没有回应,双方没有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其对刘光的车辆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汽车服务公司是火灾车间的所有人,其对车间负有主要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案情事实,汽车维修公司系实际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负担80%的责任,汽车服务公司作为场所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刘光车辆的价值,其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是3.1万余元。根据汽车维修公司向刘光提供的维修报价1.2万余元,刘光车辆损失价值应为1.8万余元(车辆价值3.1万余元-维修报价1.2万余元)。汽车维修公司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刘光1.5万余元,汽车服务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刘光3751.8元。至于鉴定费2000元,由汽车维修公司承担80%即1600元,汽车服务公司承担20%即400元。
不久前,藤县法院作出判决:汽车维修公司赔偿刘光因车辆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余元,鉴定费1600元;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刘光因车辆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3751.8元,鉴定费400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76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