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对公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认为公估报告的公估金额中,更换配件金额过高,车辆未在4S店维修,但维修金额已经达到了4S店的价格。此外,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双方仅对保险理赔范围、金额存有争议,具体争议如下:
1、王某主张车辆损失120832元(不含残值)、公估费10166元。提供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以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13张予以证明。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中更换配件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且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

2、施救费3000元。王某提供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核,王某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部门出具,保险公司虽认为其中更换配件的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王某所提交的维修清单与公估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公估费10166元,系进行车损评估所必须支出的花费,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根据施救里程及难度,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认定,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20832元,公估费10166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王某损失总计132998元。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承保期限内,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双方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就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公估费用为评估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经审核,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32998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损失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王某履行赔偿责任,其可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向相关责任方追偿。故保险公司理应给付王某保险理赔款132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