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理查明:
死者邓某2系原告邓某1与王某某之子,2020年1月13日晚上8时许,其与行远摩托车俱乐部成员邬某(系其初中同学)相约在垫江县天宝寨广场碰面,后与俱乐部的高某某、胡某某等人散烟打招呼并聊天。出于礼貌,胡某某随后便驾驶高某某骑来的宝马牌摩托车前去买烟回敬,并将该摩托车熄火停在了天宝寨广场公路边,下车向大家散烟。邓某2发现该摩托车钥匙未拔下后,便见猎心喜,边说“我坐一下”边跨上摩托发动车发动驶离,高某某随即喊道“不要骑”制止未果。当晚9时05分许,邓某2驾驶案涉摩托车沿明月大道行驶至尚品金典小区后面时,车辆与右侧路沿石发生擦碰,导致车辆失控后撞上人行道路灯杆,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遂以被告高某某未拔下摩托车钥匙、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为由,将其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邓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损失73866元。
另查明,邓某2与被告高某某系初次相识。邓某2与邬某碰面后曾向邬某说到自己前两天又被交警暂扣高架摩托车一辆,但因其本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希望邬某帮其取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基于摩托车管理人的普遍认识及合理判断,被告高某某无法预见到初次相识的邓某2会擅自将案涉摩托车驶离,且邓某2驾车驶离时被告高某某立即进行了制止,制止无果后亦积极设法联系邓谋2以保证其摩托车的安全,其已经尽到了车辆管理人的合理管理义务。因此,被告高某某并没有追求或放任邓某2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且重庆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事发前的速度为81km/小时。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GFX7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至事故路段,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邓某2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其应当凭借日常生活经验轻易预见到无证超速驾驶摩托车可能给自己或他人带来极其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且案涉事故发生前,邓某2已因多次无证违章驾车被处理,其更应该认识到其违法驾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及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吸取教训、合法驾车。邓某2在明显可以预见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仍然罔顾高某某的制止,无证超速驾驶摩托车导致严重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应当由邓某某本人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因此,垫江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1.民事司法的价值导向应当是鼓励和倡导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自己的行为买单,而不是强令他人买单。本案中,二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爱子确属不幸,实为遗憾,对其诉求心愿,为人父母者皆能体会与理解,但民事司法需要划分是非、明辨曲直,不能“和稀泥”!
我们不能因为情感上的共通而仅仅根据事实上、时间上的联结性将案涉交通事故的不幸与遗憾部分归责于法律上没有过错的车辆管理人高某某,这不符合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亦不是法治中国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2.车辆驾驶人应当在取得有效驾驶证件的前提下,全面掌握交通法规,遵守交通规则,不能超速驾驶,更不能无证驾驶。如果因为酷爱高度危险的摩托车驾驶运动而置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只会让自己和家人陷入无尽的苦痛中,得不偿失。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红君 项斯红
编辑:任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