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不允许自由的建筑设计和施工从唐代开始就出现了

康熙二十七年(1688),为了更好地对地方建筑进行管理,曾规定“官民房屋、墙垣不许擅用琉璃瓦、城砖” 。
在建筑营造过程中,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将之引进律法,能够确保建筑的质量和效率。
可见,国家进行建筑立法主要目的之一是更好地进行管理。

其次,进行建筑立法能够更好地保护百姓利益,这样的理念始终贯穿于中国古代工程营造的设计、建造与管理上。
建筑工程的营造并非短时间能完成的,需要耗费一定时间。
由于建筑营造需要一定的人力,政府会从地方调拨人手,这势必会影响到中国古代赖以生存的农业的发展。
为了不违农时,历代政府往往会进行建筑立法,规定建筑营造应在秋收冬藏时尽快完成。
另外,建筑营造必定会涉及一些民生问题。
明代规定,京师官员宅院“不许开挑池塘,亦不得于内取土筑墙,掘成坑坎” 。
可见,以人为本确为古代工程管理思想的精髓。

最后,进行建筑立法能够对营缮成本进行合理控制。
建筑工程费用在国家财政支出中占有很大比例。
历代修建宫殿、坛庙,都要动用内库,例如明正德九年(1514)正月乾清宫发生火灾,工部向朝廷奏议需耗银百万两,因此朝廷下令“加天下赋如其数以营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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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治十四年(1657),发帑金三万两,修理京师先师庙。
而地方修建大型工程、官署,需要耗费诸多款项。
因此,中国历代王朝都非常重视建筑营造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
元代律令曾规定:“诸营造皆须视其时月,计其工程,日验月考……不致虚延日月,久占夫工”。
元政府对营造日期进行限定,主要是为了控制营造成本。
清代规定“各工计费在二百两以内者限一月,五百两二月,二千两三月,五千两四月,五千两以外按银数至三千增限一月” 。

清代还颁行《工部则例》,对营造活动中的滋弊现象起到了遏制作用,兴建了故宫、颐和园等大批官方工程项目。
此外,自雍正朝开始,清政府又陆续颁布了《工部工程做法则例》、《工料则例》、《内廷工程做法则例》等一系列法规条例,建筑工程的设计与说明的编制,工程所耗钱粮的估算与核销,都要以这些官方条例为根据。
总之,国家进行建筑立法,有助于统一建筑标准,实施统一、稳定的建筑标准,不仅能够让建筑工程在规制、质量方面有所保障,还可以通过工料定额对营造成本加以控制。

历代法规制度的设立,多数可考诸三礼。
建筑法规的源流,也是起源于《周礼》、《礼记》、《仪礼》。
早在商周时,统治者对人们的营缮活动就作出了一定的规范,比如,《周礼·考工记·匠人》等,对先秦时期工程营缮活动的规定与作法有较多记载。
这些种种的规范内容,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仍不算属于法规的形式。
此后历代不断发展,建筑规制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令形式。
随着古代王朝治理的完善,法令制定也更加全面、系统。
作为王朝治理的重要内容,营缮的规范也相应表现在各朝的法典之中。
自隋唐起,逐步形成系统的律令制度,此后,有关工程修缮、监管等规定内容才正式纳入法制轨道,并通过律、令等形式颁布、施行。
如隋之《开皇律》、《大业律》,其中即包含《兴擅》、《擅兴》,也就是后来的“营造律”。
唐代律令中有《擅兴律》和《营缮令》两部分。
《营缮令》是唐代立法的创新之一,它是在律文以外制定的专门用于规范建造业活动的法令。

宋、辽、金基本沿袭唐律,宋《天圣令》为《唐律》旧文,其中有《营缮令》,而《宋刑统》则是在承袭唐律令格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其中有《擅兴律》是跟工程营缮有关的,明显是完全承袭《唐律》。
辽代《重熙条例》与《咸熙条例》已亡佚,因此不得而知。
金代也有律、令,金《泰和律令》中也有《擅兴律》。

元代之《大元通制》中出现了“条格”这种形式,《元典章》和《大元通制条格》都是对前代工律形式的突破,其中包含《营缮》,就是关于工程营缮的文件。
不过,因蒙元语言所致,其内容与唐律、宋律等并无区别,只不过字数大为增多。
明代之《大明律》和《明会典》可谓是历代律令的集大成者,对于建筑行为规范相当的全面。
清代沿用《大明律》,经过多朝修订,终于编成《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是采用律令合一的形式,其中分为律、疏、条例三个形式。
《工律·营缮律》九条,其中与工程营缮相关者有《擅造作》、《虚费工力采取不堪用》、《造作不如法》、《冒破物料》、《带造叚疋》、《造作过限》、《修理仓库》、《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八条,《工律·河防律》四条,与工程营缮相关者有《盗泱河防》、《失时不修堤防》、《修理桥梁道路》三条,其名目与律文皆承继《大明律·工律》,但疏注更为详密。
《营造律》、《河防律》下的条例部分,内容相当于唐、宋《令》文中的相关条款,但更为详尽全面,对工程质量、钱粮数目、监管等方面都作具体规定。

(二)敕令形式。
先秦以后隋唐以前,由于国家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在工程管理方面的各项规定一般是通过皇帝敕令的方式来颁布。
唐以后,除了正式的律令之外,也会因时制宜,临时以敕令、诏谕等形式,对人们的建筑活动进行规范。
这种形式在明清时期也常常使用,如康熙三十九年(1700),针对当时工程监修官苟且塞责、虚糜钱粮等问题,诏谕:此后凡一切工程,“必简贤能司官引见委用,务令坚固修造,三年内倒坏,定例令其赔修,每月具题册籍,将监管工程司官职名,及物料估计支用钱粮,逐件详明,分晰细数,造册具奏。
倘有估计浮多、支取扣剋等弊,察出,定行重处”,规定监修官赔修之例。

同治九年(1870),因派出承修盛京永陵草仓河被水冲淘工程的大臣单懋谦承修不力,著派时任盛京将军的都兴阿会同督修,并诏谕,“嗣后盛京一切紧要工程,遇有派出大员承修者,均著盛京将军会同督修。

(三)则例形式。
随着建筑技术的进步,为全面提高建筑的质量,古代王朝在实践中总结出一套建筑的技术标准。
我国历史上首部官方营缮标准文书——《营造法式》,这是宋代在建筑法规形式方面的一个创举,它在中国建筑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清朝在承袭宋代《营造法式》基础上,编修了《工部工程做法》,对技术、用料、用工均有相当精确的标准。

清朝在《工部工程做法》基础上,针对各项工程,还编修了一系列相似的技术规范文书,如《内廷工程做法则例》、《工料则例》、《物料价值则例》、《圆明园工程则例》、《万寿山工程则例》、《热河工程则例》、《内廷物料斤两尺寸价值则例》、《宫廷装修则例》、《工部续增做法则例》、《建筑工程做法》、《营造算例》、《工部备要随录》、《垂花门游廊方亭做法》等等。

历朝修订的《大清会典则例》、《大清会典事例》和《钦定工部则例》汇齐了历年工部各司、库、所等处新增则例,内容包括诸建筑工程营造、修缮、保固、验收、管理以及料例和用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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