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工商处决字 (2017) 3号
当事人:玉溪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太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
经营范围:国产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一汽丰田、进口丰田品牌汽车、汽车配件、电子产品、普通机械、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二手车、汽车装饰用品的销售;一类汽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机动车辆险、企财险、家财险、货运险、建安险人身意外险代理服务;二手车租赁;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汽车牌照上牌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 玉溪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格式合同违法一案,经本局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现查明:
近年来,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为方便与消费者汽车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一直使用拟定的不平等格式合同,并单方在格式合同《购车合同》中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6.1项规定:乙方未按时交付车款的,甲方将书面付款通知或提车通知邮寄至乙方地址(即甲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通知书邮寄三日后视为已经送达至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仍不能付清车价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在乙方所支付的订金中扣除 元(人民币)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剩余款项返还给乙方。经查,当事人在该格式合同中并无自己违约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本局依法收集的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合同。
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格式合同违法的内容事实;
第二、本局依法收集的当事人财务会计凭证等。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依据格式合同取得违法所得的事实;
第三、该公司的行政经理穆X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格式合同违法的内容事实以及当事人未能依据格式合同取得违法所得的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017年6月2日,本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玉工商处告字第 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的事实、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下列陈述申辩意见:
一、当事人于2011年10月30日开业以来,一直使用该样式的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没有发生过因合同不规范而产生的纠纷,如有纠纷,公司也能第一时间与客户友好协商解决。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介入调查后,当事人已经及时向上级公司作了汇报,并已启用修改后的新合同。
三、当事人自开业至今一直遵纪守法,从经营到现在未发生过由于格式合同不规范导致的消费者投诉案件。
本局接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进行了充分听取:
针对当事人第一条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正是居于当事人在公司自开业以来,一直使用具有违法内容的格式合同,行政执法机关才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在调查认定的事实上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当事人一直在使用具有违法内容的格式合同,只能说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和继续状态,并不能将当事人对该违法行为的主观认知程度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违法的依据;至于当事人“与消费者没有发生过因合同不规范而产生的纠纷,如有纠纷,公司也能第一时间与客户友好协商解决”的辩解,本局认为:没有因此产生纠纷,不等于该格式合同不存在违法内容,两者之间不具有等价性,也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对该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针对当事人第二条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在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开始调查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并不会对本局产生否定当事人存在格式合同违法的行为后果。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作为对当事人适当从轻处罚的理由,本局在对当事人告知拟作的行政处罚结果中已经对当事人存在的从轻处罚情节作了考虑,对该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予以采纳。
针对当事人第三条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一直遵纪守法就是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这与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他相关陈述意见,本局已在前述答复理由中阐述,不再赘述。因此,对当事人的本条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局认为:经营者在格式合同规定的内容中,明显存在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违法行为。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及后果等实际情况,经综合裁量,本局责令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玉溪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据《云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凭缴款书到各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帐户:玉溪市财政局,开户行:建设银行玉溪建设支行,收款帐号:53001656141050218171),交款后,将缴款收据回执交付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财务管理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