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第二条、第四十九条(已被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 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 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 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
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 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 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律师评析:
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17号指导案例。
本案裁判适用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第二条和第四十九条,其中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次修正,该条文的内容及条文序号未做改变)
购买汽车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个问题,在当下的社会整体消费水平下似乎是一个无需讨论的问题。但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发布并于1994年正式实施时,囿于当时的社会整体消费水平,汽车或奢侈品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各地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也存在不一样的裁判观点,最高院通过发布本案的指导案例,明确了购买汽车属于生活消费,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除了购买汽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异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经过2013年修改,已修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营者欺诈的赔偿责任进一步加重。但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
按通说,欺诈行为的认定包含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行为人存在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并使得对方据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需交付未维修过的新车,但合力华通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为维修过的车辆,并且合力华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售车时已尽瑕疵告知义务且该瑕疵已获张莉认可,故法院认为合力华通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之故意,致使张莉将维修过的车辆当做新车进行购买,构成欺诈,进而判决合力华通公司进行退赔。
本案带来的实务启示如下:
对于经营者而言,首先,应当依法经营,避免销售有瑕疵的产品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若销售的产品确有瑕疵(前提是该瑕疵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并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并采取要求消费者签署告知书、同意书、录音等形式对告知行为和消费者认可的情况进行留痕、存证。
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买商品时,如遇到经营者欺诈,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维权:
与经营者协商退赔;
向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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