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要求进行评估鉴定不予支持(车辆维修原告损失鉴定)

2023年11月19日20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DK 小型汽车,在城西区长春街10号东碧海馨居与原告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DW 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 对此,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原告车辆受损位置系车尾排气管及上下杠(外观)。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000元;2.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辽DW 号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鉴定,原告去4S店或去汽配厂维修其公司都可以定损维修。 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维修,坚持申请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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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财产保险应遵循损失填补原则,为此应将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范围内,充分保护保险各方的权益。 本案,案涉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且不存在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形,应将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认定为案涉车辆的损失。 现原告在案涉车辆未维修的情况下,主张通过评估鉴定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因目前市场上车辆配件价格差异悬殊,配件品质的好坏直接决定维修费用的高低,导致车损评估鉴定价格与车辆实际维修价格存在差距。

另,韩某某表示不想去4S店维修,想去城西区鑫霖汽车修理服务中心维修,但保险公司不同意。 对此一审询问原告,如保险公司同意,可否直接维修,原告仍不同意,坚持要求进行评估鉴定。 在此情况下,即使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鉴定意见也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一审对原告要求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主张不予支持。 考虑案涉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客观情况,原告可依正当的保险理赔程序进行定损并予以维修,若此后与保险公司就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可依维修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韩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按鉴定损失主张赔偿数额,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3年11月19日20时30分,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DK 小型汽车,在城西区长春街10号东碧海馨居与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DW 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车辆损坏。 本起交通事故经城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后韩某某经询问车辆维修费应在39000元左右。 一审中,韩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辽DW 号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但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主张不予支持。 韩某某认为,我方的车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保险公司的答辩明显是找各种理由不予赔偿,要求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请求明显是故意偏袒,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次事故车辆并未进行维修,如上诉人要以鉴定结论的金额要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有违法律对于财产损失填平原则的法律基础,上诉人可以去4S店进行维修,走保险公司定损程序,将车辆实际维修,再来主张该车辆损失。

冯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这是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的纠纷,我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财产保险应遵循损失填补原则,为此应将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范围内,阻却获得额外利益,充分保护保险各方的权益。 本案,案涉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且不存在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形,应将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认定为案涉车辆的损失。 现韩某某在案涉车辆未维修的情况下,主张通过评估鉴定方式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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