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2024年1月1日23时许,在山东省虚构市虚构小区250号车位,被告人张三因被害人李四占用其租赁的车位,采取用脚踢踹的方式将被害人李四的奔驰轿车毁坏,造成该车辆右侧大灯毁坏。2024年2月1日,经价格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9000元。(一个大灯这么值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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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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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察院举证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五的证言;
3、被害人李四的陈述;
4、被告人张三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四、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三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三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法院查明及认定
被告人张三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张三赔偿被害人李四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四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三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三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三当庭表示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张三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因此作出如上判决。
六、法理分析
(一)本案中,被害人占用了被告人的车位,确实有错在先,而且还不留电话号码,实属可恶,但有错并不是违法的必要条件,被告人张三应当采取合理的手段维权,损害他人财物,数额达到犯罪标准的,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二)关于定罪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也就是说,损失数额在5000元以上就能达到定罪立案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损坏的车灯经鉴定,价值为39000元,符合刑事案件立案定罪标准,因此最终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罪判决。
(三)《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该罪的处罚还是比较严格的,如果损坏的数额较少,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则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比如拘留、罚款等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被判刑,究其原因就是不理智造成的,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当。虽然被告人最终被判处了缓刑,但也因此留下了案底,影响自己及子女未来的发展,对于其后期入党、考公务员、当兵入伍等都有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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