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张某将车型为梅赛德斯-奔驰牌、车牌号蒙GWG1某某租赁自由车辆委托原告代管代租。 2022年11月20日,原告新帅汽车与被告高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租用奔驰5260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蒙GW 某某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日350.00元。 被告高某某支付租车款后将案涉车辆从辽化取走,2022年11月22日准备还车时,发现打不着火将车辆托运至修车厂并联系了原告,原、被告就车辆维修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约3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机关评估鉴定金额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用每日290元,从2022年11月21日至车辆修复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75,403.07元。
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车辆损失司法鉴定。 辽阳市某某汽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2023年6月19日,辽阳市某某汽车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案涉车辆损失出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书》,价格鉴证评估结论:

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为75,403.07元,其中更换配件价格为72,103.07元,残值200.00元,修复维修工时费为3,500.0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车辆损失,则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案涉车辆受损与被告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再三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系由被告驾驶行为导致,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2年11月21日至车辆修复为止的租金,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约75,403.07元整。 其中更换配件价格为72,103.07元,残值200.00元,修复维修工时费为3,500.0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00元,一并归还。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用每日290元,从2022年11月21日至车辆修复为止。 三、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辩称,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与案涉车辆损失是由答辩人驾驶行为导致。 经一审法院再三释明下,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故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上诉人在租赁过程中,明知被上诉人未成年没有驾驶证,仍与其签订合同,其主观存在过错。 再次,该车是由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驾驶过该车辆,但也不能导致车辆的损坏。 最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及租车费用,上诉人应对车辆损失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及车辆损失与二被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不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且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因果关系予以证明。 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